三、分摊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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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上的分摊是把某一种指定数额或计价数额分成若干部分,并把它们指派给不同类别或期间的一种程序。分摊包括把资产指派为不同期间的费用和把负债指派为不同期间的收入。折旧是属于前者的一个例子,而长期合同的完工百分率法则是属于后者的一个例子。
依照会计上传统的机制论,分摊是应用特定规则把成本指派为产品期间费用,以及把企业产品的价值指派为特定期间的收入所引起的。尽管曾经有人试图减少备选的公认分摊方法,但根据现实情况观察,大多数(如果不是所有的)分摊方法都不能说是恰当的。
阿瑟· L·托马斯(Arthur L.Thomas)在美国会计学会的《会计研究论文集》第9号上发表的“分摊问题(第二部分)”一文中建议,为了证明分摊在理论上是正确的,它们应符合这样三个标准:加法性(additivity)、明确性(unambiguity)和可辩护性(defensibility)。要有加法性,分摊就必须把总额分割,以使各部分的总和等于全部。要有明确性,通过分摊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就应只是一套组成部分。可辩护性是三种标准中最重要的一种,意味着选用的分摊方法必须是优于所有其他方法的。
大多数对分摊的支持是以成本或其他价值与实际数量和均匀之间存在着一对一的比例关系这一假定为基础的。如将要在以下各章中所讲述的,任何一种分摊方法正和其他备选方法一样,都是人为的,因为这些假定都是无法加以检证,而没有什么现实情况可以为这些主张提供论据。
在上述的论点之外,有些备选论点是以分摊的行为性含意作为辩护的基础。一种论据是由于分摊方法一经被采用和公认,它们就产生了有目的的效用。不过,各种程序在会计收益的计量上被采用和公认这一事实,并不意味着它们就应予以采用和公认。其他论据则包括这样一种论点,即分摊和投资决策无关,或者投资者为了投资模式上的需要,更喜欢甚至更要求进行分摊。如果分摊的效果实际上不可能是不偏不倚的,它们也就是不必要的了,而报告上没有这种分摊也就更好。假如令人误解的分摊是由于投资者要求的,有些会计师认为应该予以提供;但是,有关投资者决策模式的信息现在是不足为所有投资者用来选择任何子群(subgroup)作为指南的。所以,缺乏现实情况的一致性,是对于认为分摊并不适宜于对外财务呈报来讲是压倒一切的考虑。
不过,应当注意,分摊对于当事人之间互相有关的收入或费用有时候也许是必要的。例如,**的合同常常需要根据特定合同所需摊负的成本付款。在有些情况下,分摊程序是由有关当事人间的讨价还价来确定的。在美国,成本会计准则委员会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分摊方法,这些方法即使不能用现实世界的资料来检证,也至少为大多数有关当事人所公认。 会计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