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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责令关闭污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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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责令关闭污染企业

  责令关闭污染企业的权力是地方行政首长作为环保第一责任人所拥有的最重要的行政处罚权,是环境治理中末端治理(end of pipe)思维方式的体现。在现行的环境法律框架下,关闭某污染企业,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批准。换句话说,没有政府行政首长的批准,环保部门无权关闭污染企业。竺效教授的研究发现,在现行的358条规定了环境行政处罚方式的法条中,明确规定“责令关闭”的有4条,主要集中在《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例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出于地方经济发展和维稳的考虑,市(县、区)长几乎很少使用这项行政处罚权。在新疆A市,计划经济时代遗留的造纸厂因为生产设备和工艺的老化造成了对当地河流的严重污染。但是,虽然几次被上级环保部门“挂牌督办”,停产减产,限期整顿,但地方政府始终没有作出责令关闭的决定,其理由是担心企业关闭带来的职工下岗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因为不愿关闭地方污染企业,地方政府行政首长常常为污染企业“开绿灯”,为其提供“庇护”。同时,污染企业,特别是那些大型国有企业,早已意识到地方政府维稳的需求,因此,常常在“维稳”的话语庇护下,公开违反国家环境排放标准。 中国地方环境政治:政策与执行之间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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