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环境诉讼渠道不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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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诉讼渠道不畅通
很多研究都指出了环境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非常困难,法院受理的环境案件比例非常低。吕忠梅等人的研究发现,2006年全国“环境纠纷数量——进入行政程序的案件数量——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数量之间的比率为255∶38∶1”。刘超的研究发现,海南省2003年到2007年环境类案件总数所占的比例仅为0.04%。这说明,环境案件在法院系统的工作中处于非常边缘化的位置。
环境案件在法院中的地位一定程度受到法官对司法在环境治理中作用的认知的影响。由于受到法学界主流的刑法、民法、经济法传统理论的影响,很多法官仍然认为法律只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忽视了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刘超的研究发现,绝大多数法官倾向于拒绝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85%的法官不赞成将生态破坏作为环境侵害的一种类型纳入诉讼机制。法官对环境案件涉及的人与自然环境关系的特殊性,特别是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公共利益损害及其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后果认识不足。法官在审判中,经常以破坏人与人的关系,特别是造成当事人的具体经济损失作为衡量标准,忽视了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应该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对自然环境本身的保护。吕忠梅等人以1000份环境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结果发现:在环境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得到的支持多,意味着法官对于环境民事纠纷兼具个人利益与环境公益的性质不明”。面对当事人的赔偿诉讼请求,有“一赔了之”的倾向,更关注的是“赔偿结案”而非环境法律秩序维护。多数环境刑事案件的量刑较轻,法官倾向于选择“轻判”。部分原因是法官仍然沿用传统环境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仅以“犯罪金额”作为量刑标准,没有综合考虑公共利益等因素。此外,还有一些法官认为生态破坏最根本的原因是经济发展过快,属于国家政策的范围,应该由政府来解决。 中国地方环境政治:政策与执行之间的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