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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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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损失”这个词是会计师用来表示某期费用超过收入的数额——净收益的反面。但在这里,这个词用来作为利得的反面,指那些不是由于正常收入—产生活动所产生的重大不利活动的净额。

  在会计上传统的机制论中,所谓损失,意指那些和任何期间的收入无关的成本消逝或转销。但是,从损失的现实意义来说,它应反映财产在销售或废弃时的市价下降,或由于意外灾害而发生部分或全部破坏时的价值下降。

  损失定义的基本部分是:表示与任何期间正常经营无关的价值的消逝。那就是,它们产生于那些额外的和外界的活动,在产生收入的过程中并不会经常发生的或预期发生的。如果预期必然发生的话,它们可能已经得到了避免;假使是产生收入所需要的,它们便应包括在费用中了。就其价值消逝额表示以前期间的费用改正数这一点来讲,它们不应包括在损失中,而应分开列为以前期间的改正数。不过,这种区分通常都很难做到,并非预知的价值下降作为损失;但如果它们是已经预知的,是否就应包括在费用内呢?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常常是不明确的。在有些情况下,如果预知到价值将要下降,就不应再去取得;在这种情况下,价值下降就明确地是损失了。

  损失的计量,除了把任何收入直接进行抵消,以反映其净数外,和费用的计量是相似的。正如费用一样,把损失解释为价值的消逝额而非成本的分摊似乎更为可取。这样下定义,仍然存在着计量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讨论。正如费用一样,成本表示一种可检证的计量和资产在取得时的交换价值。但在许多情况下,在损失计量上现行价值可能更为适当。例如,一座未满使用年限而为火灾所毁的房屋,即使账面上已经提足折旧,对企业仍是损失(在它未予保险的范围内)。从技术上来说,以前各期的折旧应予调整并作为损失入账。但是,从对股东权益的影响上来讲,这些都是抵消项目,因而会计师也许乐于采用传统的机制论,不去进行损失的计量,而赞同用一些其他方法来予以揭示。

  确认损失的标准同确认期间费用的标准相似。损失不能和收入相配比,因为它们应记入这样的期间,即某项资产所将提供的效益,明显地少于其入账价值所表明能提供的效益的那个期间。

  就出售不属于正常买卖用的资产及由于火灾或其他灾祸所造成的损失而论,其时间的确定是相当明确的。但是,当价值的下降是在几个期间逐渐发生时,这就很难正确地确定其损失发生的时间了。资产可能终于被出售或被废弃,但如果该项资产已经丧失了效用,则在最终处置以前不确认其损失,这是不合理的。只要该项资产看来很可能会丧失它的效用,而这种效用的丧失又很可能不会于未来得到扭转时,就应立即加以呈报。

  损失绝不应故意地结转到以后期间。如果损失是相当明确,而且数额可予合理地计量的,就应于确定时即予入账。例如,当设备更新时,未经折旧的成本就不应任意加到新资产的成本上去。此外,在债券得到偿还时,其尚未摊销的折价和赎回溢价(call premium)表示该项债券价值的变动,应予转销,不应结转下去而在新债券的发行期内进行分摊。 会计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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