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 网络产品和安全服务提供者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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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网络产品和安全服务提供者角度
《网络安全法》规定了网络产品和安全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制度、网络安全服务活动规范。
3.6.1 服务要符合国标的强制性要求
1.约束要求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进一步约束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特别强调不得设置恶意程序,执行双告知特别是要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随意终止提供安全服务。这里还提出了对用户信息收集的相关要求,具体用户信息的含义,请参考前面的重要概念中的解释。
2.法律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3.6.2 产品销售许可制度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也就是说,网络产品和安全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产品必修经过许可。产品销售许可制度的实施,主要是公安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和工信部的电信产品进网许可证;另一个重点是国家会陆续分批次出台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该项工作有网信部门负责。今后核心关键在于如何避免重复认证、检测,变相检测,一个产品涉及多部门多名目的认证检测等问题。
3.6.3 限制发布网络安全信息
1.约束要求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本条款的核心是网络产品和安全服务提供者,即第三方安全服务要守法;特别提到发布系统漏洞、病毒和攻击、侵入安全信息的,要遵守国家规定(具体规定未来一定会出台)。提供安全服务的厂商要关注这一条款,避免出现类似停业整顿这样的悲剧。
2.法律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6.4 禁止网络犯罪和支持协助犯罪
1.约束要求
《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本条款规定了网络产品和服务商需要履行的义务之一,核心是禁止网络犯罪和支持协助犯罪。安全产品商和服务商一定要自律。
2.法律责任
《网络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6.5 安全服务人员行业准入制度
《网络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网络安全法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