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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催款背景知识

催款讨债36计 张俊杰 44109 2021-04-06 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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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部分

  催款背景知识

  杰出的军事将领在战场上纵横捭阖,与他对战争规律的把握和深刻认识密不可分。这其中既包括最基本的用兵常识,也包括深层的战略战术。债权人追回欠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样必须了解并掌握债务的生成规律和法规界定等基本理论知识。特别是在现代法制经济条件下,催款活动只有考虑到现实的约束力才容易取得更大的成功。也正是在这一基础上,债权人才能收放自如地灵活运用36种催款计策,实现自身债权。

  /第一章/

  债、债务纠纷和讨债

  催款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具有合法性。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催款行为的合法性并不能保证每一位催款人成功地收回欠款。为了有效提高催款技巧、灵活运用催款计策,我们需要了解一些债务常识。

  第一节 债及其分类

  一、债的涵义

  众所周知,“债”就是欠人钱财之意。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

  也就是说,债是社会现实生活中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即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债的一方享有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的另一方则负有满足对方请求的义务。在经济生活中,大多数债是当事人双方同时都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但是,有一部分债,一方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负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二、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涵义

  债权人是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的权利主体,即在当事人之中有权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一方。简单地说,所谓债权人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享有权利的一方。

  债务人是参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的义务主体,即在当事人中负有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满足对方请求的一方,简单地说,所谓债务人就是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承担义务的一方。

  在权利和义务相互对应的债中,债的主体(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双方互有请求权,即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例如一项发明成果的转让,发明者有向受让的一方提供发明成果的义务,同时又有依法接受转让费的权利;而受让的一方既有使用该项发明成果的权利,同时又负有向发明者支付转让费的义务。

  三、债的特征

  债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债权和所有权的相互关系及其区别上。

  所有权和债权是我国民法中的两大基本的财产权,因此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也是我国民法所要调整的两大主要财产关系。在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权是取得债权的基础和前提。我国民法规定,民事主体若不享有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在经济活动中交换该项财产,因而也就不能产生债权。另一方面,一旦债权关系发生后,又常常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和取得,因此所有权是债权实现的后果。

  但是,债权和所有权又有显著区别,主要表现为:

  首先,所有权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其客体只能是物。同时法律规定一物一权,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关系的客体则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资料,也可以是无形的智力成果或者人的行为、权利等。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在以物质资料为客体的债权关系中,法律允许一物之上成立多个债权。

  其次,所有权关系是特定的权利主体与不特定的义务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权具有绝对性。而债权关系则是特定的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一项债确定后,其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已被确定。从权利方面而言,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行使债权,从义务方面而言,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再次,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人因享有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理的权利而可以直接支配所有物。而在债权关系中,债权的实现往往需要得到债务人行为的协助。

  最后,在法律保护方法上,在所有权关系中,当所有人的所有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请求确认产权、恢复原状、追还原物和排除妨害等;而在债权关系中,当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时,他通常只能请求债务人或第三人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

  四、债的分类

  (一)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根据债的标的物之属性不同,可将债分为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是特定物之债,又叫做特定之债。其标的物在债一旦发生时就已经存在或已被确定。它独具特征而不能为他物所替代。特定物之债的特点是:债务人必须交付债所规定的特定物而不能用其他实物或者货币来清偿债务。如果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损坏或灭亡,债务人可以免交原物但必须赔偿损失。

  以种类物为标的物的是种类物之债,又叫做种类之债。其特点是:债务人应交付按照规定要求的种类物清偿债务。债务人可以在标的物中任选其中一部分而不是某一特定部分。如果标的物在交付前毁损或灭失,除特殊情况外,债务人不能免除交付实物的义务。

  在特定物之债中,特定物的所有权在债成立时即已转移。在种类物之债中,种类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才转移。

  (二)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根据债的主体和数量多少的不同,可以分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其债权人和债务人各为一人的,是单一之债;其债权人和债务人一方或双方是多数人的,是多数人之债。

  单一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单纯而明确,由债权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履行义务,权利和义务互相对应。

  多数人之债又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债的多数主体各按一定定额(等份或不等份)享有债权或承担债务。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同时,法律还规定:按份债权人在接受清偿债务时无权就整个债权受偿;按份债务人不承担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

  连带之债——指的是债的多数主体享有连带权利或负有连带义务,即债的多数主体中的任何一个主体都有权要求全部清偿或都有权利承担全部债务。连带之债涉及到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连带之债必须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才能有效成立。

  此外,在连带之债中,连带债权人之一接受了债务的全部清偿,则其他连带债权人的权利随即消灭,连带之债也即终止;随之,接受清偿的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其他连带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如果连带债务人之一清偿了全部债务,其他连带债务随即终止,连带之债也即终止;而清偿债务的原债务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其他连带债务人成为新的债务人。

  (三)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根据债的内容能否由当事人选择,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债的内容规定只能请求或承担为一种行为或不为一种行为,当事人不能选择的,是简单之债。

  债的内容规定了几种可为或不可为的行为,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的,是选择之债。选择权属于债权人,叫做选择债权;选择权属于债务人,叫做选择债务;有选择的规定而没有明确选择权的归属的,一般被认为是选择债务。选择之债经过选择确定之后即转为简单之债。

  第二节 债的发生、变更、履行、终止和担保

  一、债的发生及其根据

  债的发生是指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发生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债的发生必须以一定的法律事实为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债发生的法律事实就是债的发生根据。债的发生根据通常也叫做债务产生的原因。

  在我国,引起债的发生的根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因各种各样的经济合同所生之债

  经济合同,指当事人为了设立某一民事关系,或者变更、消灭原有的民事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是债务产生的最常见、最普遍的原因。由于合同一般采取书面形式,能够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操作简便,所以被广泛用于债务活动。

  签订合同的手续,因合同涉及的事项和当事人文化、经济、地区等差异而有简有繁。但概括起来,均需经过两个阶段:要约阶段和承诺阶段。

  1.要约阶段

  要约是一方向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不论什么合同,总是先由一方提出建议,这是签订合同的第一步。提出要约的人,称要约人,对方称受要约人。

  要约表达了要约人订立合同的设想,在法律上属意思表示。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有效。这些条件是:①要约人应向自己所选择的未来合同的相对人发出要约。②要约人必须表述以签订合同为目的,这种目的应通过一定方式表示,让对方知晓。③要约人应当申明未来合同的主要内容,比如标的、价金、数量、质量、交货期限等。

  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受要约人是否承诺,这就是进入订立合同的第二阶段——承诺。

  2.承诺阶段

  承诺是受要约人接受要约人提议,同意签订合同的表示,是订立合同的关键步骤。缺少承诺,任何要约都将落空,从而无法订立合同。

  承诺实质上是受要约人将其愿意签订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属于法律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而需要具备一定条件:①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②承诺必须完全同意要约内容;③承诺必须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并到达要约人。

  承诺效力主要表现在合同的成立,也就是说,合同什么时候成立,要看承诺什么时候生效。承诺生效时间,就是合同成立时间。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商定,合同必须进行某种程序才能成立;还有,某些法律规定只有实际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

  合同的订立是一个反复协商的过程,但是一经订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确立,都受合同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反合同。

  (二)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在现代社会中,任何利益的取得都须有合法根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在法律上被视作不当得利,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取得不当利益一方是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受到损失的一方是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

  正确地认定不当得利,主要看它是否具有下列条件:

  (1)一方取得利益。

  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当事人现有财产增加,如某人去银行取存款1026元,银行工作人员疏忽大意,竟付给2026元,多出1000元,该人所得为积极利益。后者指当事人应当减少的财产未减少,如某演员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人员计算失误,漏征100元,该演员未支出而得利,属于消极利益。

  (2)他方受到损失。

  遭受损失有两种情况: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前者指当事人现有财产减少,如银行多付给储户1000元,银行的财产总值就减少了1000元,这是积极损失。后者指当事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未增加,如演员少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原能收取的税款未能收取,这是消极损失。

  (3)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由于一方得利,才引起另一方的损失,两者有着内在联系,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4)没有合法根据。

  所谓合法根据,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果一方取得利益是法律认可的,即使给双方造成某些损失,所得利益仍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缺少合法根据,有两种常见的情况:一是从一开始就没有合法根据,二是有合法根据但后来失去。

  不当得利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造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出于受损失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受益人并没有以自己的行为主动去侵害对方,从而取得不当利益。

  (三)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

  侵权行为,又称侵权损害,指行为人不法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如打架斗殴、偷窃财物、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其中加害人的是债务人,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等义务;受害人是债权人,享有要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害的权利。

  侵权行为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指加害人对他人实施加害行为所造成的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这是确定加害人责任的前提。这里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具体地说,加害人侵害他人的财产,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侵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伤残死亡,同时引起财产方面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属于财产损害。加害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给受害人带来精神损害,如侮辱人格、盗用姓名或肖像,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这就是精神损害。

  (2)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行为的内涵是很明确的,它的外延包括积极违法和消极违法两种。积极违法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施行违法行为,消极违法指行为人违反法律上必须履行某种义务的规定而不履行义务。

  合法行为在某些场合也可能致人损害,但行为人可以不负法律责任。这些行为主要有:①执行职务的行为:如公安人员采取强制措施追捕罪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收缴非法经营者的有关器具、医生给病人切除病变脏器或者截肢等。②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法律允许的,行为人虽造成他人损害,却不负法律责任。③紧急避险:紧急避险只有在情况紧急、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并且所造成的损害必须小于所保全的利益。

  (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现象之间的联系,但并非任何联系都是因果关系。如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只是在逻辑上有联系,或者在时间先后上有联系,而不是实质上有必要的联系,这不是因果关系。例如医生给病危的病人做手术抢救,抢救无效病人死亡,在时间上似乎医生做手术在前,病人死亡在后,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如果病人死亡并不是出于手术上的错误,这就不是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过错,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仍然实施加害,这是故意的心理状态。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自信能够避免,实际却未避免,这是过失的心理状态。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确有过错时,才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特殊情况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由“无因管理”所生之债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例如邻居老人生病,主动送往医院急诊。代他人管理事务的一方,即管理人,属于债权人,被管理的一方,即受益人,属于债务人。管理人为被管理人进行管理、服务所支出的费用,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补偿,被管理人则有向管理人补偿管理费用的义务。

  无因管理的构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为他人管理事务的事实。

  无因管理的重点是“管理”,存在管理事实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分析这一条件,应当注意无因管理的某些特点。①无因管理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对象。假如管理对象不特定,就不构成无因管理(例如主动排除街道上积水,属于公益劳动性质)。②所管理的事项属于他人的利益。③管理行为必须是积极行为作为,消极行为不作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

  (2)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衡量管理人有无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应当从管理动机、方法、效果三个方面观察:从动机观察,管理人主观上确是为不使他人利益遭损失;从方法观察,管理人应当采取与管理事项相适应的方法;从效果观察,由管理产生的利益,最终确由被管理人取得。

  (3)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是管理人既无法律上的义务,又无合同上的义务,而主动为他人谋利益的道德行为。如果管理人员是负有某种义务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受托代管他人财产的代理人、照料孤寡老人的福利院工作人员等,其管理行为就不是无因管理。

  形成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管理人有权要求被管理人补偿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这里所说的“必要费用”包括:①为实施管理而直接支出的费用。②在实施管理中而负担的债务。③管理人因实施管理而受到的直接损失。以上这些费用,受益人都应予以补偿。

  (五)因悬赏广告所生债务

  悬赏广告是公民或者法人采取广告形式,公开申明对完成指定事项的人给予酬金或者奖励的表示。例如,征集会徽、寻找失落物品等。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发送广告的一方是债务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完成指定事项的一方是债权人,享有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悬赏广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广告人必须明确指定需要完成的事项,并且该事项是合法的;②广告人必须明确表示给予完成指定事项的人以报酬;③广告人必须以广告方式公开申明其意思,如招贴、登报、广播、沿街叫喊等均可。广告人发出符合上述条件广告后,行为人依言完成指定事项,双方就形成悬赏广告的债权债务关系。

  (六)因救助行为所生之债

  救助行为,是当公共财产、他人财产或人身遭到损害威胁时,行为人挺身救助,保障公共财产、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结果自己受到损失。法律为提倡、支持这种行为,特规定行为人所受的损失,应由受益人给予补偿,从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行为人是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

  有时救助行为虽然实施,但损害仍然发生,未能使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免受损失,如虽尽力救火,但房屋仍被烧毁,相对人实际未受益。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对救助行为的倡导、支持和保障,仍规定相对人应补偿行为人的损失。

  (七)因单方指定所生之债

  单方指定,是行为人以其单方面的意志作出决定,从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例如,A先生设立遗嘱,指定其财产的60%赠送给当地一家养老院,这一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就确立了A先生的法定继承人与养老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依据行为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形成的,缺少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有必要限制其任意形成,以维护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利益。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只有在法律特别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单方行为产生债权债务关系;②行为人只能给相对人以权利,不能设定义务;③此项行为不得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或违背公共道德。如果违背这些条件,单方指定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无效。

  二、债的变更

  根据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债的主体、内容或者客体,叫做债的变更。债的变更是在既存之债的基础上,由于债的局部要素发生改变而引起的局部变更,债的关系在变更前后保持一致。

  债的变更主要有债的主体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和债的客体的变更三类。

  (一)主体的变更

  在经济活动中,当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转移债权或债务,这时即产生债和主体变更。债变更后,债权的受让人就成为新的债权人,而债务的承担者就成为新的债务人,债的主体发生变更,债的内容和客体则仍持不变。引起债的主体的变更的法律事实分别被称为债权转移和债务转移。

  (二)债的内容的变更

  债的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变更。债的内容的变更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之债的内容的变更,即合同当事人根据情况的变化对原订合同的条款进行修改从而引起合同内容的变化。另一种是非合同之债的内容的变更,比如因债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发生变化而在损害赔偿费用上的减少或增加。

  (三)债的客体的变更

  债的客体的变更是指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标的物的变更。债的客体的变更和债的内容的变更经常是相互伴随而发生的。它们是紧密相联、相互制约的,二者发生的原因和根据也是一致的。

  三、债的履行

  债的履行也叫做债的清偿或债的偿付。也就是说,“债的履行”是债务主体按照债务内容的要求,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达到债的既定目的,法律对债的履行提出了严格要求并作了具体规定。法律要求对债全面履行,包括实际履行和正确履行两个方面。

  所谓实际履行,就是要求债的双方当事人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债务标的履行,而不得任意变更债的标的或以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代替债的履行。

  所谓正确履行,就是要求债的履行的主体、标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必须适当。正确履行是实际履行的具体化,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准则,也是衡量债是否全面履行的标准。

  四、债的终止

  债的终止也叫做债的消灭,它是指既存之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终止。引起债的终止的法律事实主要有债因履行而终止、债因抵销而终止、债因提存而终止、债因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而终止、债因免除而终止、债因混同而终止等几种。

  (1)债因履行而终止是指债务人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债务。至此,债的目的已经达到,债的关系也就到此终止。

  (2)债因抵销而终止,是指债的双方互负债务,因两项债务相互充抵而同时终止。抵销作为一种债的终止的方法,既可以使双方的债权利益都得以实现,又可以节约因实际履行所消耗的劳力、时间和费用。

  (3)债因提存而终止,是指债务人因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因债权人下落不明而难于履行,经国家公证机关证明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将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债务人经提存后其债务即行解除,债也随即终止。

  (4)债因免除而终止是指债权人放弃债权,从而解除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债务人的债务一经免除,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刻终止。

  (5)债因混同而终止是指债的债权和债务由于某种原因同归于一个主体,从而导致债的终止。债的双方主体合而为一,不可能自我行使权利,自我履行义务,因此债也就随债的主体的混同而终止。

  五、债的担保

  担保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债的担保目的是督促债务人严格履行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债的担保形式或者担保方法主要有保证、违约金、定金等几种:

  (1)保证是债的担保的一种合同形式,签订保证合同后,保证人即向主合同的债权人保证对债务人履行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由保证人和债权人协商订立。保证合同的订立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的债权人也是保证合同的债权人,保证人是保证合同的债务人。

  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有两种:一种是补充债务,它是指主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首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保证人才代为履行或负责赔偿。另一种是连带债务,它是指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这种连带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赔偿损失。

  (2)违约金指的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当事人约定当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应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法定违约金就是由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比例和数额。约定违约金就是由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违约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出全部合同的货款总值,但是也不得将违约金比率订得太低。

  (3)定金就是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之后但还未履行之前,当事人的一方付给他方一定的金钱。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我国经济合同中的定金是属于违约金。违约定金具有预定赔偿的性质,如果是因为交付定金的一方的责任而不履行合同,已交付的定金不得请求追还。

  第三节 债的不履行、债务纠纷和讨债

  一、债的不履行

  债的不履行指的是债的主体没有按照债的规定全面地正确地完成一定的行为或者不行为。通常,对债的履行的要求的任何违反都构成了债的不履行。如果发生这种行为,债务人必须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

  债不履行的后果主要是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害。债的当事人就其不履行债的行为而给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害的范围主要有下面几种:

  (1)履行迟延——也称迟延履行,包括债务人迟延和债权人迟延两种。债务人迟延也叫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不按期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迟延也叫做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没有合法的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拒绝验收,导致债务人不能按时履行债务。

  (2)不适当履行——指履行的标的物不符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要求,债务人因此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当事人的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不完全履行——指债务人按照合同规定仅只是履行了部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债务人给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4)履行不能——指债务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况很多,在此不赘述。

  (5)拒绝履行——指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害,并且债权人还有权请求法院强制履行。

  二、债务纠纷

  所谓债务纠纷,是指债的当事人对彼此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分歧,发生争议。债务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即赖债或对债务履行不当。

  在我国,“三角债”已经成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痼疾。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故意拖欠债务、或者干脆存心赖账的呢?

  其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某一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存有争议,这种争议或者是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或者是由于双方的过错造成。

  其二,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债务人已无力偿还。出现这种情况后,相当一部分债务人对所欠之债视若无睹、无动于衷,正如老百姓常说的“虱多不痒,账多不愁”。

  其三,债务人虽有偿债能力,却找出种种借口拖延履行债务,千方百计地欠债,有的甚至干脆摆出一付赖债的姿态。

  其四,也是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我国还没有系统的债学理论和立法机关对借债、用债、还债等问题加以研究,从而建立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管理体制。

  三、讨债

  讨债是一种自古就有的普遍的社会经济现象。讨债是指债权人运用合法手段通过书面或口头等形式向债务人发出催告,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的行为。

  讨债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手段。讨债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讨债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取回本就属于他自己的利益的一种合法的正当的行为,这是讨债的实质。另一方面,讨债并不是随意性行为,讨债必须以有合法的、有效的、已经到了催讨期限的债权存在事实为前提条件和客观依据。虽然讨债行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已经导致产生一种对立关系,但是讨债是以催告效力为后果的法律事实。

  讨债的法律后果表现在:首先,当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要求清偿债务的催告之后,即表明债权人已经行使其权利,这时,如果债务人不按时清偿债务就构成对债权人的权利的侵犯;其次,债权人实施讨债权利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权效力的延续,也即债权人的债权能在较长时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讨债代理和讨债时效

  第一节 代理及其产生的依据

  一、代理及其法律特征

  代理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同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

  代理关系由代理人、被代理人、第三人三方相互间的关系组成,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其一,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人的任务是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人只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才能为被代理人设定权利和义务。

  其二,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进行或实施的行为,必须是能够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比如代理被代理人签合同、打官司、讨债等;而且,代理行为的实施和完成一般都涉及到第三人。

  其三,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为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所授权限之内进行代理行为时,所表现的不是被代理人的意志,而是代理人自己的意志。

  其四,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必然要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代理人在其代理权内所进行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被代理人自己的行为,故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必然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双方进行法律行为的关系,代理人通过自己的代理行为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法律要求代理人和第三人必须同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对被代理人则只要求具备权利能力。

  二、代理产生的根据及代理种类

  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就是代理产生的根据。通常能够产生代理关系的法律事实有当事人的委托、法律的规定,国家有关机关的指定等。

  根据代理产生的根据,代理可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

  委托代理——在法律上也称为委任代理,是指以被代理人的委托或委任为根据而发生的代理。被代理人采用委托的形式将代理权授与代理人。在此,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具体代理行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

  法定代理——即以法律的直接规定为根据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而设置的。比如法律规定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

  指定代理——即直接根据国家有关机关的行政命令或法院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的代理人如果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允许拒绝履行代理行为。此外,还有一种代理行为:现代理,又叫做复代理或者转委托代理,指的是代理人由于某种原因而将代理权转委托给第三人实施。这种情况,事前代理人必须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有时情况紧急来不及征得代理人的同意,但事后必须及时告诉被代理人。

  第二节 无权代理及其法律后果

  一、无权代理及产生的原因

  代理是被代理人授权给代理人,代理人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无权代理就是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比如,未经他人授权而擅自用他人的名义同其他的人、公司签订合同、办理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务等。

  导致无权代理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其一是原代理权已经终止,指的是代理人在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已经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已经完成之后,继续用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其二是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即代理人未经同意擅自超越代理权的限制而进行法律行为;其三是未经授权的代理,即未经他人授权,同时又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的特别指定而擅自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

  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1)“被代理人”有追认权——无权代理行为本来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但是,如果“被代理人”事后对无权代理行为给予追认或者承认,那么,无权代理也就立即变成为有权代理,从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具有追溯力。这是说一旦为“被代理人”所追认或承认,那么其代理关系在法律上就被认为自始有效。

  (2)第三人有催告权或撤销权——在无权代理关系中,第三人的催告权是指第三人有权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确切答复是否给予追认或承认;而撤销权是指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第三人有权解除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法律行为。

  (3)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本人又不能证明自己的代理行为,那么,无权代理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即对无权代理行为所造成的第三人和“被代理人”的损害负责赔偿。

  第三节 代理关系的终止

  在经济活动中,有下列原因之一,代理关系即终止:

  (1)当事人一方死亡,宣告死亡或者法人消灭。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失去一方主体而立即终止。

  (2)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已经失去代理他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关系随之终止。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彼此只能通知对方撤销或者辞去代理权,代理关系立即终止。

  (3)设定法定代理的原因消失。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失去存在的根据而随之终止。

  (4)代理权的撤销和辞去。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彼此只要通知对方撤销或者辞去代理权,代理关系立即终止。不过,在撤销或辞去代理权之前,要通知对方和第三人,否则,就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对方和第三人的损失。

  (5)代理任务完成或者代理有效期届满。在这种情况下,代理关系因代理权失效而终止。

  第四节 讨债代理

  一、讨债代理及其特征

  所谓讨债代理是指讨债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债权人的名义同债务人就债务纠纷问题进行法律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债权人委托代理向债务人讨债。

  和一般民事代理一样,讨债代理也必须涉及到被代理人(债权人)、代理人、第三人(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其特征和性质也和一般代理完全一样。这里就不再重复。

  二、讨债代理权的发生

  大多数情况下,讨债代理人的权限都是由债权人的授权行为也即是由债权的委托而产生的。这种授权行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它只凭债权人一方有授予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即可以取得代理权。因此,授权行为必须要有一定的法律基础才可以进行。通常的法律基础有委托合同、合伙合同、劳动合同等。

  代理形式比较常见的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特殊情况下还须采用签证、公证等形式。讨债代理因其事关重大,所以多采用书面授权委托书的形式。讨债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讨债代理人的姓名、讨债权限、讨债期限,讨债委托授权书中必须有债权人的签名或盖章。

  如果讨债代理期限届满,或者债权人撤销其委托,或者讨债代理人辞去其委托,或者因讨债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或者因债权人、债务人、讨债代理人之一死亡或宣告死亡,讨债代理关系即行终止。如果是前三种情况,讨债代理人应及时交回授权委托书,或者债权人发表公告声明代理关系终止,委托授权书无效。

  三、讨债代理的再代理

  所谓讨债代理的再代理是指讨债人把债权人委托的事务再委托给他人代理。

  一般来说,讨债代理人不应随意将债权人所委托的代理权转委托给其他人。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之下,讨债代理人有可能不能亲自完成代理事务,或者仅靠代理人一人的力量不能完成代理事务,不得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全部或部分事务。即便如此,讨债代理的再代理也不能随便任意进行。通常在事前应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再代理,事后应当及时告诉债权人。

  四、讨债代理中的不正常行为

  讨债代理中,经常出现一些不应当出现的不正常现象,其主要表现为讨债人行为不正常,比如讨债代理人滥用代理权或者无权代理。

  滥用代理权,指的是讨债代理人利用债权人授与他的权限进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活动。通常表现为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与债务人串通一气,实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一经查明,不但确认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从而对债权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债务人与代理人还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负责赔偿债权人的损失。

  讨债代理人的无权代理,一是指代理人超越债权人所授予他的权利范围,二是指代理权已经终止后,代理人仍然以债权人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另外,讨债代理中还有一种无权代理行为,那就是债权人根本就没有授予他代理权,而所谓的“代理人”,一厢情愿地为债权人讨债。如果债权人知道有人用他的名义去讨债而不向公众表明他的态度,法律就将认为债权人默认无权代理行为,即同意无权代理人为其讨债。从而债权人将承担其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节 讨债时效

  一、时效制度及其意义

  (一)时效制度的概念

  所谓时效制度指的是在民事立法中,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时效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终止)时效。凡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的持续因而取得权利的,叫做取得时效。而凡是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的持续导致其丧失权利的,叫做消灭(终止)时效。

  时效成立的两个必需条件是:一定的事实状态与一定时间的经过。没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只有时间或者没有时间、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都不能产生时效的法律后果。只有一定的事实状态和一定的时间经过两者相结合,时效制度才可能成立。时效为一种由国家法律确认的法律事实。时效成立,不管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如何,便当然发生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后果。

  (二)时效制度的意义

  时效制度的设立,首先,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

  其次,法律对于超过时效期限的权利不予保护,有利于监督权利人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使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时地了结,以此促进民事法流转和经济的发展。

  其三,时效制度的实行,可以避免远年债务纠纷的发生。这类债务纠纷通常都因年久日远,证据难以查找,这时债权人也难以举出证据,因而其具体纠纷难以判清,实行时效制度之后,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就方便多了。

  二、讨债时效

  (一)诉讼时效与债权效力的时间限制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限内如果不行使其权利,那么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诉讼时效实际上是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是针对债权而设立的,与讨债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根据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债权人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必须注意法律规定的各种债权行使的期限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以避免使自己白白地损失财产。

  (二)债权时效的类别

  我国现行法律对各种债权的行使的期限的规定,归纳起来有两类,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也叫做普通诉讼时效,通常由民法法典统一规定,适用于一般民事权利。一般诉讼时效的应用范围非常广泛,凡是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适用。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时效为两年,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讨债应当在两年内提出;否则超出两年,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即债权人失去了请求法院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同时,债务人的债务也就自动免除,这时你再去讨债,债务人就有权拒绝履行债务。

  2.特殊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是专门为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时效。一般是由民法法典或单行法规加以规定。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特殊诉讼时效也优于一般诉讼时效。

  特殊诉讼时效在债权方面的规定大致可以归为三种情况:一是最长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二是长期诉讼时效,如我国《涉外经济合同》规定,涉外买卖合同的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三是短期诉讼时效,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根据特殊诉讼时效优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在各种各样债务关系中,凡是有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就都得适用特殊时效。

  (三)债权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诉讼时效期间,通常是从权利人的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而不应当从权利人的权利发生之时起算。诉讼时效的开始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否则不计算时效。

  债权债务关系非常复杂,债务种类千差万别,因而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起算点)也就各不相同。

  第一,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时起算。如某商店向某工厂预购彩电合同规定是在五月15日前交货,工厂至5月15日仍未交货,这就侵犯了商店的权利,诉讼时效从5月15日起算。

  第二,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也就是未定清偿期限的债权,其诉讼时效一般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即行使权利)时起算。比如甲借给乙500元人民币,借钱时没有讲明偿还日期,其诉讼时效应当在甲向乙方要求偿还而乙不还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第三,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从条件成熟或期限到达时开始起算。比如某公司同某工厂签订合同,附某种生产条件具备时才给公司供货,如果工厂具备了某种生产条件而不给公司供货,就是侵犯公司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即可开始起算。

  第四,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诉讼时效一般应当从造成损害之时起开始计算。如果受害人还不知道损害的发生或者还不知道致害人时,则诉讼时效应当从受损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发生及其致害人的时候起算。

  (四)诉讼时效的中止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由于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即权利人不能提起诉讼,法律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暂停计算,而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则仍然有效,当阻碍诉讼时效进行的事由消除之后,时效继续进行。

  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通常是由国家的民法典统一加以规定,所以又叫做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我国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即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可抗力是指天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其他障碍”包括权利人处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者是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的继承人和遗产管理人等。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所谓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导致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全都归于无效,当这种法定事由消除之后,诉讼时效再重新起算。

  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通常也是由国家的民法法典统一规定,所以叫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由此可以认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如下:

  第一是起诉——即权利人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中断。但是,如果权利人的起诉被法院驳回或者自动撤诉,则不能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第二是请求——即权利人和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在这里是特指诉讼外的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催告,用在讨债方面来讲,就是债权人在诉讼之外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催告,因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行为改变了其不行使权利的事实,所以形成对时效进行的阻碍,导致时效中断。

  第三是认诺——即义务人向权利人承诺权利存在的意思表示,这样就使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重新)明确、稳定,因而导致时效中断。在讨债方面,只要债务人向债权人为认诺债务的意思表示就立即发生中断时效的效力。但是,认诺行为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进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的认诺行为就不发生时效中断的问题。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都表现为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是两者是不同的,在具体运用时要区别对待。限于篇幅,这里不再赘述。

  (六)诉讼时效的延长

  所谓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完成的期限给予适当的延长;也就是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没有行使其权利,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其时效期限,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七)期间的计算方法

  民法中的期间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时间。期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重大,它甚至决定着当事人权利的大小和有无。因此,掌握期间的计算方法对讨债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定期间两种,其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上所称的期间一律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的开始时间叫做始期,其结束时间叫做终期。

  第二,以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当天不计算在内,从下一天开始计算起,并且必须以日历上的时间为准;以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之时开始计算。

  第三,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即第二天为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24点,如果规定有业务活动时间的话,应当直至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四,我国民法期间中的“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等,都包括本数。“以外”、“不满”则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

  催款人应具备的素质和能力

  催款人员自身的素质和能力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因此成为影响催款成败的重要因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逐步确立和商业活动竞争的加剧,作为处理商业利益纠葛的重要手段,催债行为显然面临着越来越严峻的挑战。这就要求催款人员在职业道德、心理素质,文化水平(即语言、文字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对法律知识的掌握和运用、公关能力或技巧等方面不断提升自己。

  第一节 催款人的职业道德

  催款是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一种手段,催款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催款人员可以为所欲为。事实上,催款人必须遵守一定的职业道德,才能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具体来说,这种职业道德可以概括为: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忠于职守。

  一、催款人必须遵纪守法

  催款人,尤其是催款代理人必须遵纪守法,这主要表现为催款人要依法办事:

  首先,催款代理人必须正确行使债权人所授予的代理权限,必须在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行使代理权。在催款代理过程中,催款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范围实施行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催款人自己进行民事行为。在具体的催款过程之中,当催款人与债务人在处理具体债务纠纷时,催款人更不能滥用代理权,与债务人沆瀣一气,进行侵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催款人必须明白,滥用代理权是一种违法行为,法律不但不允许,还要严加惩罚。

  其次,催款人在具体的催款过程当中,在和债务人的具体纠缠活动中要尊重债务人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尊重债务人的正当的、合法的权益。催款人应当使自己的催款活动自始至终处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不能够为了达到让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目的而不择手断,不能够只为了达到催款的目的而故意侵夺、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催款人在催款过程中切忌对债务人采取如下非法行为:

  (1)以各种手段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

  (2)未经债务人许可,强制实行财物抵债;

  (3)捕风捉影、恶意中伤债务人的名誉和人格,对债务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肋、恐吓,或者以武力等其他方式威胁债务人家庭成员的人身安全。

  二、催款人要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利益

  催款人在催款的过程中除了自觉地遵纪守法、依法行事外,还必须忠于职守,尽心尽力地完成自己的任务,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尽快得到实现。

  首先,催款人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感。要时刻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首位,以债权人的利益为重,对债权人负责。

  其次,催款人在催款过程中要具备顽强的斗志,千方百计地实现自己的催款目标。当催款遇到困难时,不要泄气,而应当知难而进、冷静分析,积极寻找克服困难的办法,尽力去争取催款成功。而当催款一帆风顺时,催款人尤其不能居功自傲,而应虚心谨慎,避免无端惹出许多不应有的纠纷。

  总之,追回欠款、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催款人的义务和神圣职责。我们必须为此投入自己的努力和智慧,只有实现这一目标,催债人才能说真正实现了自我价值,推动了商业活动的进程和发展。

  第二节 催款人的心理素质

  在社会实际中,个人心理素质的高低对于他能否果断地采取行动以及其行动能否达到预期的的效果有着重大影响。同样的道理,在催款活动中,催款人良好的心理素质也是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比如灵敏的感知、较强的记忆、严密的思维、稳定的情绪和坚强的意志等,都可以在关键时刻春风化雨,帮助催款人顺利达到目标。

  一、灵敏的感知

  所谓感知,即人们的感觉和知觉,这是人们获得外界信息最直接的通道。对催款人员来讲,只有积极地、主动地感知周围的事物,才能获得丰富的信息、把握有利时机,以使催款行为得以顺利地完成。催款人培养自己灵敏的感知力,需要在如下几个方面完善自我:

  首先,催款人应当不断丰富自己的经验。具体来说,催款人员应当学会把间接经验变为直接经验,即从间接经验当中积累自己的经验;经常主动地分析总结自己或者别人的催款实践,从中找出其成功与失败的原因,以不断丰富充实自己,从而建立对催债实践的深刻洞察力。

  其次,催款人必须勤于观察。观察是获得外部信息的行为方式,对催款人来说,观察习惯的培养应该侧重于与债务人有关的一切人和事,在蛛丝马迹中获得有价值的情报。俗话说:“出门看天色,进门看脸色。”这里所强调的也是要人们勤于观察,善于观察,以随机应变。

  再次,催款人不但要给自己创造更多的催款实践机会,还应当给自己创造更多的参加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以使自己对债的产生、变更等等有更加直接的感知。很显然,催款人在获得更广泛经济生活体验的基础上,追回欠款就会显得游刃有余。

  我们认为,催款人在各个方面不断努力培养自己的感知能力,其职业判断力必定会逐步得到提高、得到发展,从而使其对债的感知越来越灵敏。

  二、较强的记忆力

  通常,记忆力强的人在生活、学习和工作当中对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反应快,应变能力强。对催款人来讲,较强的记忆力可以帮助他们作好充分的知识储备,从而获得广博的信息资料。

  比如,催款人必须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只有记住这些知识的关键条文,才能在催款活动中灵活运用、应付自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心理学家的意见,一个人的记忆品质(即记忆力强)的标志至少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记忆敏捷,第二是记忆持久,第三是记忆准确。

  为此,催款人员必须在提高个人记忆力方面下足功夫。首先,应当有明确的记忆目的和任务,自觉地、积极地、主动地围绕目的和任务记忆;其次,应该有一套正确的记忆方法,对成年人来说要尽量避免死记硬背、少用机械记忆方法,而应尽量增强、提高意义记忆(即理解记忆)的能力;再次,要经常复习、重温和巩固已经记过的东西,从而防止遗忘。

  三、慎密的思维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经常都会遇上各种各样难以预料的问题,而正确认识与合理解决这些问题都离不开人们的思维活动。对催款人来讲,缜密的思维是催款成功的前提。这需要我们在后天的实践中加强练习,养成爱动脑筋、勤动脑筋的习惯,使思辨能力得到提升。

  此外,我们还要注意培养自己正确的思维方式——首先发现、提出问题,即发现矛盾;其次是找出问题,即找出其主要矛盾;再次是设定假设,即解决问题的途径和方法;最后是证明假设,也即在实践之中检验所制定的解决问题的对策是否有效,是否正确。事实上,在催款活动中,催款人员常常是自己一人面对和解决各种难题,这就需要我们具备独当一面的能力,而作为行动的先导——缜密的思维必不可少。所以,催款人员要掌握正确的思维方式、培养缜密的思考能力。

  四、稳定的情绪

  所谓情绪就是指人们对客观事物或对象所持的态度。人们的情绪是极其复杂的,常常是悲喜交加,喜怒无常,哀乐迭至。在催款活动中,保持稳定的情绪和良好的精神状态是至关重要的,人们对情商概念的认同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从对人自身的行为效果来看,情绪可以分为积极和消极两种情况。对催款人员来讲,应当学会用正确的方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产生消极效果,建立积极的情绪体验。具体来说,要经常用理智和意志来调节自己的情绪,使其常常处于平静、沉着的心境中,以使自己在整个催款过程中能够稳扎稳打、步步为营地同债务人进行交涉、纠缠,最终达到使其清偿债务的目的。

  五、坚强的意志

  催款活动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它涉及到人的各种心理反应和价值判断,更会面临各种挫折的考验。比如催款人被债务人冷处理,坐冷板凳、遭债务人的白眼,甚至有时还遭到债务人的驱赶。在遇到这些困难时,催款人必须知难而进,千方百计地去想办法克服债务人所设置的各种障碍,使催款行为达到预期的目的。这就需要催款人具备坚强的意志。

  坚强的意志通常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特征:自觉、果断、自制和持之以恒,它们往往成为催款人实现奋斗目标、达成理想的精神支持和根本保证。一个意志不坚强的人遇到困难就会马上撤退,像这样的人是不能胜任催款任务的。因此,债权人在选定催款代理人时一定要注意选择那些意志坚强、对所经办之事能持之以恒,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人。否则,用人不当,悔之晚矣。

  第三节 催款人的语言文字能力

  语言和文字是人们记载思想和交流思想的工具,无论是认识问题、分析和解决问题都离不开它们的帮助。催款人员的语言文字能力如何,不但成为其文化素质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而且对催款的成败有直接影响。

  催款人员具有较强的语言文字能力,在与债务人的交涉过程中,就能准确理解对方的态度,掌握债务人对履行债务的意图和行动倾向,从而使自己迅速地采取有效的行动策略,达到追回欠款的目标。

  更重要的是,现代商业活动都是以严格的文字契约形式进行的,于是就涉及到同样借助文字表达的书面交涉。比如在催款过程中,催款人根据和债务人商讨的情况,有可能需要对以前的债务文书进行修改或者需要起草新的债务文书,这时催款人是否能够把握住精神实质、用词精确恰当、语句结构严谨,就完全依赖于催款人驾驭语言文字的能力。也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使债务文书严密准确,不给债务人留下可乘之机,避免日后双方因对文书理解发生歧义而争论不休。

  那么,催款人如何提高自己的语言文字能力呢?

  (1)提高思辨能力。事实上,催款人员的语言文字能力是和其思辨能力紧密相联的。也就是说,不论是听与说,还是想与写,其关键都在于催款人具有较强的理解力。如果催款人的理解力比较强,他不但能准确无误地理解债权人、债务人的意见、要求,还能够准确地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针,从而可以使自己在与债务人的周旋中时刻处于主动地位。

  (2)加强各种练习。催款人员应当随时注意提高自己的语言、文字能力,在日常经验中,经常训练自己多读、多看、多想、多写。对自己所说的每句话都力求言简意骇、准确无误。此外,催款人员可以学习一点逻辑学知识。掌握一定的逻辑知识不仅有助于提高个人的表达能力,还有助于提高其思辩能力。而尽量熟悉专业知识也是必不可少的,对一些经济指标或专业术语的意义应该搞清楚,记牢靠;这不仅对提高催款人的听、说、写能力有帮助,同时对催款人在与债务人的纠缠过程中始终保持主动权也有帮助作用。

  第四节 催款人的公关能力

  催款人员在催款过程中,经常要与不同领域、各种各样的负责人打交道——比如债务人或者债务人所委托的债务代理人、债务人的主管部门、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所在地方的金融、税收、工商管理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报社、电台等新闻传播媒介等。为了恰当地同这些职业不同、气质各异的人相处,以取得他们对催款活动的同情与支持,从而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就需要催款人具有一定的公关能力。

  对催款人员来讲,处理公共关系的基本宗旨除了争取更多的理解和支持外,还必须注意和债务人保持一种轻松、和谐的交流与商讨气氛,以使债务人能够通力合作,尽快履行债务。

  如果催款人员不善于社交,不善于应酬各种各样的人际关系,如果催款人员的公关能力比较差劲,那么就很容易陷入僵局,对催款活动一筹莫展。从我们实际接触到的催款失败案例来看,因催款人员公关素质差、公关能力差,而使催款人和债务人交涉难以为继的情况通常有以下几种:

  第一,催款人与债务人第一次接触,因社交能力较差而打不开局面、或者控制不了局面的主动权。其主要表现为,催款人和债务人或者同债务人有关的人初次见面之后,克服不了自己心理上的陌生感和距离感,感到和对方没有什么话可谈,于是开门见山地向债务人表明催款要求之后便拘谨地呆在一边,沉默寡言,被动地等待债务人的回答。假如债务人也来个沉默寡言,那么彼此之间的尴尬便难似避免,从而双方根本没有机会就债务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共同协商解决办法。

  第二,催款人不善于协调气氛,不能沟通彼此之间的感情。在催款人和债务人的交涉过程中,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着想,不少场合彼此之间的谈话都会出现困难局面,出现危机兆头。债务人开始可能并不想使关系搞僵,但是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他就正好趁此机会强词夺理、故意拖欠债务。

  第三,催款人不能审时度势,随机应变。社会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流动情况及履行债务的能力会随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即使债权人对债务的需求情况也会因此而产生微妙的改变。这时,假如催款人只能机械地执行债权人最初赋予自己的使命,而不能审时度势、随机应变,就很难收到满意的结果。

  由此可见,催款人员的公关能力如何,对催款的成败影响也很大。我们认为催款人员在催款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公关原则:

  第一,要有礼貌、讲礼节。催款人必须学会在公共场合讲礼节、礼貌待人的技巧,才能赢得对方的亲近感,从而使其乐意与催款人交往,并愿意偿还催要欠款。

  第二,控制情绪,学会忍耐。催款人员要和各种各样的人打交道,可能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尴尬场面。虽然有时债务人的一些举动确实让人生气,催款人完全有理由与债务人大吵一架;但是,催款人更应该记住自己的身份,明确自己的目的和任务,要做到忍字当头。

  第三,专心致志、侧耳倾听。在公众场合,能够专心致志地洗耳恭听一个人谈话,会使对方感到极大满足和莫大的荣幸。对催款人员来讲,尤其应当注意训练自己专心致志、平心静气听人讲话的本领。在和债务人交涉、商讨及谈话过程中,催款人对债务人的讲话不能表示出不耐烦,更不能无故打断对方的谈话,否则将引起意外的麻烦、得不偿失。

  第四,反应灵活、随机应变。在催款过程中,催款人要学会以退为进,不要硬逼债务人立即履行债务。在许多情况下,债务人之所以迟迟不履行债务也确实有其困难,此时,催款人应当设身处地考虑一番,从而获得更加有效的解决途径。

  第五节 催款人的知识准备

  一个人的知识水平如何不仅反映了他的素质和潜力,而且对他所从事的事业成败有着决定性的影响。特别是进入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充分的知识储备是催款人员获得成功的必要条件。催款人一般应当具备法学、经济学、语言学、逻辑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一、法律知识与催款

  法律知识与催款关系十分密切,因为催款本身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尽管催款合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催款的保护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催款人必须充分了解各种限制条件,才能时刻把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的保护伞下,有理有据地同债务人交涉,直到债务人同意迅速履行债务为止。

  为此,催款人员需要广泛了解我国法律的基本体系,比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治安管理条例》等。

  二、经济知识与催款

  经济知识的范围很广——经济管理知识、市场营销知识、财政与税收知识、会计与金融知识等,都与催款活动关系密切。从某种角度上讲,债务往来大多数都是经济往来或者金钱往来。因此,掌握一定的经济知识对催款人来说相当于增加了一种催款手段和方法。

  另外,市场经营管理、市场销售、市场采购等方面的知识对催款活动的帮助作用更大。因为催款人本身要时刻注意市场的变化,注意收集市场信息,只有这样,催款人才能在关键时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语言知识与催款

  催款是一种交流活动,因此语言知识在此显得非常重要。催款人员具备出色的语言知识,就能在催款活动中准确把握债务人的意图,同时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见解。否则,很容易因为言辞的误解产生歧义,引起不必要的纠纷。此外,没有语言知识的催款人几乎不能写出结构严谨、用词精当的债务合同书,只能被债务人牵着鼻子走。

  四、逻辑知识与催款

  逻辑知识能帮助我们精确地运用语言、严谨地进行思维,这对催款人员催款来说是显得更加重要。事实上,逻辑知识不仅帮助催款人准确地陈述自己的意见,而且还可以帮助催款人识别债务人玩弄的文字花招(比如偷换债务合同书上的有关概念)等;此外,还可以帮助催款人提高自己的分析能力、论辩能力、识别能力,从而在同债务人周旋、交涉过程中表述精当、思维清晰、论辩有力,使催款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五、心理知识与催款

  通过学习和掌握有关心理知识不仅可以提高催款人自身的心理素质,增强其心理调节和心理适应能力,同时还可以使催款人能准确地把握住对方的个性、气质,掌握其情绪与性格特征,从而对症下药,采取有效措施同债务人进行周旋。

  催款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与债务人是一种对立关系,因此债务人和催款人之间很容易产生一种对立情绪,产生心理隔阂。催款人如何迅速消除债务人的心理隔阂和对立情绪,关键是要把握债务人的个性心理特征,然后对症下药,见机行事。

  上面我们只有简单地介绍了一些基本知识对催款的作用,此外工商行政管理知识、社会学知识、传播学知识、公关知识、信息学知识、情报学知识以及民俗学知识等对催款人也是很有帮助作用的。

  第六节 催款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我国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其民事权利和履行其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者资格,此外还包括公民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我国民事法律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了确定的规定。民事行为能力决定了人们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能够产生预想的效果,决定了人们的民事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因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我国公民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对催款活动来说,催款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为催款这一行为是催款人作为债权人的利益代表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催款人在整个催款过程中所从事的活动即催款人所作所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催款人的行为是否为法律所承认、是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完全依赖于催款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催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就能够代表债权人去独自和债务人进行交涉、商讨、从事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的活动,催款人在此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他在此过程中的一举一动所产生的后果也都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否则,即使“完成”催款任务,达到了债权人意欲达到的目的——比如同债务人修改或重新签订履行债务合同,或者同债务人达成延期偿还的协议,或者同债务人签订分期偿还的协议等——债务人完全可以不理睬这些合同或协议,而债权人只能空欢喜一场。

  因此,债权人在挑选催款人员时,必须选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去担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据两条标准去判断催款人员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其一,催款人员的年龄必须是18周岁以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公民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其所进行的民事行为受法律的保护,被法律所承认,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效力。凡是未满18周岁的公民则都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能选择不满18周岁的人作催款人。

  其二,催款人员的精神状态必须正常。精神状态,即人的意识状态,是指一个人能否进行正常的思维。只有精神状态正常的人,才能正确地对周围事物作出反应,才能对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正确判断。因此,《民法通则》根据精神病患者病情的轻重将精神病人区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精神病人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债权人无论如何也不希望一个精神病患者去替自己催款。

  以上两个条件是债权人判断催款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两条标准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一个合格的催款人员必须是年满18周岁及以上的、精神状态正常的公民。只有这样的催款人员才能或者说才有资格代表债权人行使其权利。

  此外,债权人在挑选催款人员时,除了上述两项标准外,还应注意催款人的心理状态是否正常。心理失衡、心理变态和心理偏激的人很难与人正常交流,只有心理健康、心理状态正常的人能对事物作出比较公正、客观的分析与判断,做到行为有礼有节,从而在高超的人际智慧指引下顺利追回欠款。

  /第四章/

  催款的场合及目标

  第一节 催款的场合

  人们普遍认为,欠债还钱是理所应当、天经地义之事,而债权人登门催款也是合情合理之举。但是,单纯的认为催款场合(地点)只有一个——债务人的“门”内(即债务人所在地),却有失偏颇。

  在现实催款活动中,大多数债权人的确都是登上债务人的“门”催款;但是,采取请进来的方法有礼有节地催款不但存在,也显示了更高的催款技巧。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催款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债权人“守株待兔”并非上策;只有善于捕捉时机,巧妙利用各种场合催讨债务,债权人才更容易追回欠款。

  在这里,我们简单向大家介绍几种不同场合的催款方法。

  一、登门催款

  所为登门催款就是指债权人或者催款人走出去,到债务人的所在地或大本营,和债务人直接进行面对面地交涉、协商,直接向债务人就债的清偿进行催讨。

  从古到今,登门催款几乎在人们头脑中形成了一种思维定势。目前我国大多数债权人或催款人在选择催款的场合时,也仍然将债务人的所在地作为首选目标。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种情况的出现是有其现实基础的:

  (1)登门催款使债务人在舆论上处于不利地位。在我国传统观念里,债务人被追上门来催款通常是一件不光彩的事,而且人们都会同情和支持债权人,显然,公众舆论对债务人不利。更重要的是,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个人或组织欠债不还是缺乏诚信的表现,往往很难获得他人的信任,并最终失去大量业务发展机会。所有这些情况,无形中会对债务人造成巨大压力,迫使其还款。

  (2)登门催款帮助债权人做到知己知彼。上门催款可以帮助债权人了解到债务人生产经营的一些真实情况和债务人欠债不还的具体原因。从而使债权人为下一步行动作出准确判断和充分准备。特别是在发现债务人明明有偿债能力而故意拖欠时,债权人就可以大胆地采取法律诉讼等非常手段催要欠款了。

  (3)登门催款便于开展催款活动。债权人上门催款,便于寻求社会支持,以促使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在债务人的大本营进行催款活动,债权人不但能和债务人进行针锋相对的交涉,而且还可以有条件的寻求债务人所在地方政府经济部门、新闻媒介的支持,从而利用各种社会力量对债务人施加压力,迫使其还款。

  总之,登门催款较之其他场合的催款,其优越性的确比较多、比较明显,因而也被人们广泛采用。但是,也有些债务不适宜在债务人的大本营进行,这就需要催债人灵活选择其他场合。

  二、请进来的策略

  所谓请进来的策略,就是债权人在自己的大本营向债务实施催款行为。它非常适用于这种拖欠欠款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债,他们一般不会害怕与债权人见面,不会躲避债权人,甚至有的还会主动拜会债权人,向债权人说明情况,争取得到债权人的理解和同情,争取得到债权人同意、缓期履行债务的允诺。

  采用请进来的策略,最关键的是“请”的方式和“请”的时间,只要债权人请的方式巧妙、请的时间恰当,债务人通常会愉快地接受邀请,而债权人则能顺利地达到催款的目的。需要提醒债权人的是,不要等到债务人不还债的时候才想办法去向对方追讨。为此,在债务合同的期限快到之时,债权人就要把债务人请进自己的大本营,暗示对方要遵守债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清偿到期债务。

  从我们所接触的催款实例来看,一些聪明精干的债权人大多采用这种方式达到催款的目的。更有一些老练的债权人在债务合同快到期限之际,邀请债务人到府上商谈另一笔生意,或者表示极大的兴趣准备和债务人再合作一次(当然其前提自然是要债务人先将快到期限的债务了结),有利可图,任何一个债务人都会乐意合作。这样债权人便会很轻松地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

  另外,债权人务必认识到,他和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谁领导谁、谁管理谁的问题。因此债权人在采用请进来的策略时,务必友好地以“前来参加联谊会、讨论会、交易会”等名义邀请债务人。而直接通知债务人“务必于什么时间”到债权人府上“就有关债务问题进行磋商”,势必在债务人心理上造成一种逆反、对抗情绪,导致对方拒绝合作。

  三、不期而遇

  为了躲避债务纠缠,许多债务人经常在外“出差”,致使债权人很难找得到他。遇到这种情况,债权人并非束手无策、无所作为。只要债权人知难而上,善于创造并及时抓住机会,总会达到催款目的。所谓“机会”,就是怎样寻找债务人,又怎样在不期而遇的场合缠住对方催要欠款。

  不期而遇的场合很多,比如在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上,或者在一些公众场所、社交场合。这时,债权人切忌感情冲动而引出一些过激言词和过火行为。首先是要沉着、稳重、冷静,对债务人应当像久别的朋友意外相遇那样热情、有礼貌。等债务人在你的感染之下摆脱窘境后,再有礼有节、绵里藏针地向债务人讲明自己对债务清偿的要求。债务人假如对债权人不断哀求,或者动之以情、欺哄瞒骗,债权人务必记住一点:债务人不答应立即履行债务,你就一直同他纠缠下去,直到他答应立即履行债务为止。

  另外,还有一种表面上是不期而遇,实际上则是有意相会“邂逅”。这就是债权人经过调查、知道了债务人的去向,然后跟踪而至。一般说来,债务人单纯为躲债而出去观光旅游的不多,特别是一些企业的负责人,他们大多是既躲债又开展业务。因此假如债权人跟踪而至,且缠住不放,势必对他的业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在这种情形下,“不期而遇”的催款方式往往会产生奇效。

  四、各种聚会

  在现代社会中,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处在上下左右、纵横交错的关系网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商业活动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复杂而广泛的社会关系,必然要求人们以各种各样的社交、聚会来加以维持。如果债权人在其他场合找不到债务人、或者见到了但没有机会实施催款行为,那么债权人就可以利用各种聚会、社交场合向债务人实施催款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在这样的场合实施催款行为,更要做到有礼有节;因为债权人的言行举止是否符合礼仪要求,将会决定他是否被参加聚会的人接受。如果债权人举止粗鲁、出言不逊,很容易遭到人们的拒绝和谴责,从而在催款时不会赢得人们的同情和支持。可以说,在聚会和社交场合催款要求催款人具备出色的公关能力,才能达到预期的目标。

  五、喜庆场合

  在经济生活中,一旦债权债务关系产生,那么债权人就要密切注意债务人的重大行动。只有这样,债权人才能抓住时机实施催讨债务的行为。特别是当债务人遇到重大喜事时,债权人或催款人在这种喜庆场合抓住时机索要欠款往往会产生特殊的效果。

  比如当债务人举行隆重的庆典(如公司周年庆、新产品下线、销售业绩庆祝)时,催款人或债权人前去贺喜,可以把握住适当的时机巧妙地向债务人提醒或催讨债务。债务人心情高兴之时常常都会有“慷慨之举”。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债权人不要怀有敌意或抱着捣乱的态度出席债务人的喜庆活动,因为这很容易引起债务人强烈的逆反心理和对抗情绪,使彼此之间的关系僵化甚至恶化,那么债务合同就会更加难以履行。

  六、不幸场合

  在债务人遭受不幸的情况下催要欠款是指,法人债务也即企业或经济实体遭受不幸时,债权人或者催款人应当怎样实施催款行为。

  一般来说,企业遭受不幸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自然灾害,比如地震、洪水淹没、台风袭击等;二是人为灾害,比如火灾、人为重大机器事故等,以及因管理不善或因政策、市场变化等导致企业倒闭。不管哪一种情况,企业遭受不幸都会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而且,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凡是债权人遭受不幸,债权人很自然地就会想到自己的权利是否将遭受损失及如何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在债务人遭受不幸的场合下,债权人或催款人应当正确分析造成不幸的原因以及不幸所带来的后果,然后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方法实现催款目的。

  当然,如果债务人确实已无起死回生的能力和机会,那么债权人也要及时采取果断措施,保障自己的利益不遭受更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债权人是趁火打劫或是落井下石,债权人有权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损失。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会出现债权人趁债务人家中发生不幸之时上门催款的,虽然用这种办法也能达到催款的目的,但是与我们所提倡的社会道德要求毕竟矛盾,而且这也可能引起债务人极端对立的情绪产生,从而使讨债更加艰难、甚至发生过火行为危害社会秩序,因此不宜多用。

  总之,无论在哪种场合下催款,关键问题是债权人或催款人把握好时机、根据不同的情况决定催款的场合,同时在具体的场合又能善于制造机会、善于把握时机实施催款行为。只为如此,才会成功实现催款目标。

  第二节 催款的目标

  催讨债务的出发点只有一个,那就是想办法促使债务人尽快按照债务合同的规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但是具体到催款最终目标却不尽一致,讨钱、讨物、讨劳务服务等,不一而足。

  结合我国当前的债务活动实际,我们将主要介绍以讨钱、讨物、讨智力成果为最终目标的催款。

  一、以债务人给付金钱为目标

  “欠债还钱”在我国几乎成为人们的顺口溜,“欠债”也成了“欠钱”的同义语。在我国当前的债务实际中,拖欠金钱的债务纠纷所占比例最大、其影响也最大。

  债权人以向债务人追索金钱为最终目标的债务纠纷,大致由以下原因造成:

  一是因侵权行为的产生,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予赔偿金。这种情况比较普遍,比如乙方侵犯了甲方产品的商标权,冒用甲方的商标销售自己的产品,这种情况,根据我国的商标法规定,甲方就有权请求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其损失。另外还有侵犯专利权、著作权、所有权等,债权人同样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相当的金钱赔偿损害。

  二是因各种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债务人不按规定时间给付货款。经济生活中很多“三角债”就是由此而产生的。购货方拿到货之后拒不付款,面对这种情况,债权人就有权请求债务人尽快支付货款。

  三是因借款或贷款合同,债务人到期不还借款或货款。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其所借(贷)款数外加利息。

  四是因租赁合同,债务人到期不给付租金,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租金。

  五是因运输合同,托运人或收货人不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有权请求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照合同规定给付运费。

  六是因技术转让合同,受让方在得到技术成果后不支付转让费,转让方有权请求受让方给付技术转让费。

  七是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给付违约金。

  以上所述都是债权人以要求债务人支付金钱为最终目标的债务纠纷。大多数情况下,债务人都必须且能够向债权人支付金钱;但是,当债务人确实已无力支付金钱时,债权人必须改变要钱的目的,可以向债务人追讨等价的物质。

  二、以债务人交付物品为目标

  债权人以向债务人讨还物质财产为最终目标的债务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各种买卖合同或购销合同,买货方或购货方支付了货款后,卖货方(销售方)不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这时,买货方(债权人)即有权请求卖货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这种情况下的债务纠纷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也相当普遍。许多客户预先支付了货款,到时候却得不到所需的材料或商品。

  二是在侵权行为中,侵占债权人的房屋、物品等,债权人当然有权请求债务人归还其房屋和物品。

  三是在各种租赁合同中,租用人预先支付了租金后,到时出租人却没有相应货物或房屋出租。这种情况之下,租用人也有权请求出租人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货物或房屋给租用人使用。

  债权人向债务人讨还物质财产,重点是在各种买卖合同、购货合同中债务人不遵守合同规定交付物质财产而引起的。在这类债务纠纷案件中,债务人通常都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向债权人交付货物,并且还必须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债务人已经丧失生产产品的能力,那么债权人可以转而要求债务人归还货款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金。

  三、以债务人交付智力成果为目标

  债权人以向债务人索要智力成果为最终目标的催款行为,主要是指在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中,委托开发方或者技术受让方,向开发方或者技术出让方支付了开发或者转让费用后,开发方或出让方拒绝交付开发成果或者技术成果。这时,支付了开发费或者转让费的委托开发或者技术受让方,就有权请求开发方或出让方发出其开发成果或者技术成果。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共同合作开发出的智力成果被其中一人或一方所独占,而其余参加开发的个人或各方无法享受其开发出的成果。这时,其他各方或各人也有权请求独占开发成果的一方或一人交出大家共同劳动、共同研制出的成果,同时,还有权请求独占智力成果的一方支付侵权赔偿金。 催款讨债36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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