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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离婚

  第16章

  离婚

  在大多数时代和国家,由于多方面原因,离婚制度已普遍被人们所接受。离婚的目的并不是要取代一夫一妻的家庭,而只是想减少痛苦。有些人由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已经无法忍受婚姻的继续。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在各个时代和各个地区是迥然不同的。当今社会,甚至在美国,离婚法也是南北有别的:在南卡罗来纳不准离婚,而在内华达则极易离婚。在许多非基督教的文明国家中。丈夫申请极易获准离婚。而在一些国家,妻子申请也不难获准离婚。摩西的法律允许丈夫提交离婚申请。在中国,离婚也是得到法律许可的,条件是妻子的嫁妆要如数奉还。天主教视婚姻为圣礼,无论怎样,也不准离婚。但实际上,如果确有许多证据表明婚姻无效,事情还是可以通融的,尤其是涉及上层人物的时候。也许我们还记得马尔巴勒公爵和公爵夫人一案。他们要求教会宣判他们的婚姻无效,因为公爵夫人是被迫成婚的。虽然他们已同居多年而且有了孩子,这理由还是被认定成立。

  在基督教国家,对离婚的宽大程度是与人们信奉新教的程度成正比的。大家知道,密尔顿曾撰文赞成离婚,因为他是新教的忠实信徒。过去,当英国教会认为自己属于新教时,它曾承认因通奸可以离婚,虽然其他原因不在考虑之列。而今,英国教会的绝大多数教士都是反对离婚的。斯堪的纳维亚拥有非常宽松的离婚法。美国大多数新教地区也是如此。苏格兰比英国更赞成离婚。在法国,反教权主义者拥护离婚自由。在苏联,只要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离婚申请,即可获得批准,但是由于通奸或生私生子在苏联不受社会或法律惩罚,所以那里的婚姻也就失去了婚姻在其他国家所具有的那种神圣性,至少这适用于统治阶层。

  然而,关于离婚,那最奇怪的现象之一,就是法律和习俗往往是两回事。最宽松的离婚法并非总能发生最多的离婚事件。在革命前的中国,人们几乎不知道离婚为何物,儒家思想中虽有七出之条,离婚仍被视为是一件极不体面的事。在瑞士,经夫妻双方同意即可离婚,这在美国则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但是,我所了解的数字表明,1922年,每1万人中离婚的数量,在瑞士为24起,在美国则为136起。我认为,法律和习俗之间的这种差异是十分重要的。虽然我主张对离婚一事应有宽松的法律,但只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仍被视为是标准模式,习俗就会成为反对离婚的重要因素,仅有极个别的情形例外。我之所以持有这种观点,是因为我不仅把婚姻看成是单纯的性的结合,而且,应把它看成是生育和抚养孩子的一种合作。正如我们在前几章所看到的,由于各种因素的作用,首先是经济因素的作用,我们通常所说的婚姻是会破裂的。但是如果婚姻会破裂,离婚同样会遭到破坏,因为离婚是因婚姻存在而有的一种制度,离婚是婚姻的安全阀。因此,我们应当把现在所进行的讨论。完全局限于人们所公认的父母双全家庭的框架之内。

  总的来说,新教和天主教对于离婚的看法,都是根据神学对于罪的观点,而不是根据家庭的生物目的。既然天主教徒认为,按照上帝的意图,婚姻是不可解除的,他们自然会主张,一旦两个人结了婚,无论哪一方,只要对方还活着,就不可能与第三者有圣洁的性关系,不管他们的婚姻会是怎样一种情况。新教教徒虽然赞成离婚,但他们之所以这样做,一方面,由于他们反对天主教关于圣礼的说教;另一方面,由于他们认定,不可解除的婚姻必将导致通奸。而且他们还深信,较为自由的离婚可以减少消灭通奸现象的困难。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婚姻容易解除的新教国家,通奸被视为大逆不道,而在那些不允许离婚的国家里,通奸虽说也被视为犯罪,但总有点默许的意味,至少对男人是如此。在离婚极为困难的沙皇时代的俄国,高尔基从未因他的私生活遭到非议,且不管人们认为他的政治见解如何。在美国则完全相反,虽然没有人指责他的政治主张,但他却因道德问题遭到驱逐,甚至没有一家旅馆愿意为他提供住宿。

  根据理性,我们都不能拥护新教和天主教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首先,让我们看一看天主教的观点。假如一对男女结婚之后,丈夫或妻子患了精神病,那么这样的家庭就不能再生育孩子了,而且那些已经出生的孩子也不能与精神病患者接触。因此,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即使患精神病的一方仍有神志清醒的时候,父母的彻底分离仍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假如我们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那精神正常的一方也不能有法律所许可的性关系,无疑这是一种荒唐的残酷行为,是与社会的意愿背道而驰的。那精神正常的一方就陷入进退维谷的困境。他或她是应当继续保持那种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希望的婚姻,还是应当有不生育孩子的秘密性关系,或是应当进行所谓不管是否生育孩子的公开的同居生活?对于以上几种方式,我们都有充分的反对理由。

  先看第一种方式,即继续保持法律和社会道德所希望的婚姻。完全避免性,尤其对于一个在婚姻中已经有了性习惯的人,是非常痛苦的。这往往导致男女未老先衰,甚至很可能会引起神经的错乱。而且在任何情况下,这种情形所包含的挣扎将产生充满厌烦、嫉妒和暴躁的性格。对男人来说,主要危险在于他的自制力会突然丧失,会使他变得残暴起来。因为如果他真的相信婚姻以外的一切性交都是罪恶的,他很可能会由于寻求婚外性交的欲望,产生一不做、二不休的想法,以至视一切道德约束于不顾。

  第二种方式,即不生育孩子的秘密性关系,是我们现在所谈到的在现实中最为广泛采用的一种方式。对此,我们也是有充分的反对理由的。一切见不得人的事都是不对的,而且既无孩子又无共同生活的性关系是不会持久的。另外,如果男女双方都是年富力强的,按照社会的利益,我们无法说“你们不能再生孩子了”。事实上,如果法律规定说:“你不能再要孩子,除非你选择一个有精神病的人做孩子的父亲或母亲。”那么,这与社会利益更为不相符。

  第三种方式,即“公开的同居生活”,这是对个人和社会危害最小的一种方式。但是由于一些经济上的原因,这种方式在多数情形下是行不通的。一个企图过公开同居生活的医生或律师,会失去他的病人或客户。一个在教育部门工作的人会立刻失掉他的职业。即使经济状况使这种公开同居生活成为可能,大多数人仍会受到社会影响的制约。男人希望与俱乐部有联系,女人则希望受人尊敬,并且喜欢常有其他女人拜访。失去这些乐趣显然是一件十分痛苦的事情。因此,公开的同居生活是很难实现的,除非他是拥有随意生活职业的富翁、艺术家、作家,以及其他职业的人。

  由此可见,在那些不允许因精神不正常而离婚的国家,例如英国,那些患有精神病的妻子或丈夫的人就落入了难以忍受的境地。其实,除了神学的迷信之外,我们毫无理由去拥护这种情形。这不但适用于精神病人,而且也适用于花柳病、习惯性犯罪和习惯性酗酒的人。总的来看,所有这些都会给婚姻带来危害。它们使夫妻生活成为一纸空文,使生育成为一件不应有的事,以至孩子和犯罪的父母得到不应有的接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反对离婚的理由只能是:婚姻是一个陷阱,它要把那些上当受骗的人再送人炼狱,让他们经受痛苦的煎熬。

  当然,真正的遗弃应当成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只是把婚姻已经破裂的事实,追认一下而已。然而,从法律的观点出发,这种做法会带来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因为,如果遗弃可以作为离婚的理由,那就会引起连锁反应,使遗弃现象变得普遍起来。至于其他各种能够自行生效的原因,也都有同样的问题。许多已婚男女渴望离婚的心情极为迫切,以至他们会主动去创造法律所许可的一切离婚条件。过去在英国,如果一个人想离婚,他的配偶必须有虐待和通奸的行为。因此,常发生这样的事情,夫妻双方预先约定,丈夫在佣人面前殴打妻子,以作为虐待的依据。对于两个迫切希望离婚的人,是否应当通过法律的压力,使他们忍受伴侣生活的痛苦。我们姑且不谈。可是,我们必须坦率地承认,无论离婚的理由怎样规定,许多人还是会刻意照着去做,以制造这些理由。然而,我们现在还是抛开法律问题不谈,继续讨论婚姻的勉强维持为什么是不应该的。

  我认为,通奸本身不应作为离婚的依据。除了那些受教权禁令愚化和强烈的道德心束缚的人以外,其他人都不可能在一生中对于通奸从不产生强烈的冲动。但是,这种冲动绝不意味着婚姻再不能保有它的功用了。即使有了这种冲动,可能夫妻之间仍会具有热烈的爱情,而且双方仍会希望婚姻能够继续。例如,一个离家数月的男人,如果他的身体机能是健全的,必定很难始终压制住他的性欲,尽管他可能很爱他的妻子。这同样适用于他的妻子,如果她对传统道德的正确性有所怀疑的话。在这种情况下的不忠行为,不应成为日后幸福生活的障碍。事实上,它也不可能成为日后幸福生活的障碍,因为夫妻双方都会认为他们毫无必要沉浸在嫉妒的戏剧式的神秘中。也许可以进一步说,每对夫妻都应当有这种暂时婚外的兴致,因为只要那种潜在的爱情仍然存在,这种兴致总是不可避免的。传统道德歪曲了通奸的心理,它认为,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国家中,若对一个人有了爱情,那就不可能同时再对另一个人有真正的爱情了。所有的人都知道事实并非如此,但是由于嫉妒的影响,所有的人又都根据这一伪理论,而把一件极微小的事造成了一件极大的事。因此,通奸并不能构成离婚的充分依据,除非人们在通奸的时候,真的认为第三者比自己的丈夫或妻子好。

  我说这番话当然指的不是那种导致生育孩子的通奸式的性交。一牵涉到私生子,问题就会变得复杂了。如果孩子是妻子生的,事情就更为复杂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婚姻仍在继续维持,丈夫不但要抚养自己的孩子,还要抚养别的男人的孩子。而且为了遮掩住丑闻,还要把别的男人的孩子当成自己的孩子。这是违反婚姻的生物根据的,而且会带来几乎无法忍受的本能上的极大痛苦。因此,在避孕法还没有产生以前,通奸也许确实是一件值得反对的事情,但是避孕法的产生已经使得我们很容易把性交和生儿育女的夫妻生活区别开来。因此,我们应当转变我们的传统观念,因为现在通奸已经不是一件大不了的事了。

  合理的离婚理由有两种:第一,由于夫妻中某一方有问题,如精神病、酗酒和犯罪行为;第二,夫妻关系不合睦。夫妻关系不合睦主要有以下表现:双方虽然从不争吵,但无法和睦生活。双方均从事重要工作,而且工作要求双方必须分居两地。其中一方虽然不讨厌另一方,但对第三者却一往情深,以致认为婚姻是一种无法忍受的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能适时给予帮助,仇恨无疑会接踵而来。事实上,正如大家所知道的那样,这种状况很可能会导致谋杀。如果婚姻破裂是由于双方合不来,或某一方对第三者怀有非常深切的爱慕之情,法律不应做出否定的判决。因此,双方自愿是最好的离婚理由。只有当婚姻破裂是由于某一方具有确凿无疑的重大问题时,才不需要求征得双方的同意。

  制定离婚法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法官和审判员还是要为他们的感情所支配,丈夫和妻子也会极力歪曲立法人的本意。按照英国的法律,虽然夫妻之间的协议并不能作为离婚的依据,但人人皆知,夫妻之间实际上是常有这种协议的。在纽约,人们往往走得更远,他们会雇用伪证人,以通奸作为可依法判决离婚的凭据。从理论上说,虐待完全可以作为离婚的充分根据,但是对虐待的解释却可以达到荒诞无稽的程度。一位著名的男影星因虐待妻子而被判处离婚,他妻子提供了许多虐待的证据,其中一条是,他经常把那些谈论康德的朋友带到家里来。我很难相信。加利福尼亚的立法者们会因为某位妻子的丈夫时常当着她的面谈论知识,而同意这位妻子离开她的丈夫。避免出现这种混乱、欺骗和荒诞现象的唯一途径是:在任何情况下,如果没有那种显而易见的理由,如精神病,来证实一方的离婚申请,离婚必须征得双方的同意。这样,双方就会在法庭之外解决一切有关经济方面的问题,而且双方也都没有必要雇用精明之人,去证实对方的不法行为。应当补充的一点是,当性功能障碍导致没有生育时,我们应当同意解除婚约。这就是说,如果没有孩子的夫妻希望离婚,而且持有关于妻子不能怀孕的医生证明,他们便可以离婚。孩子是婚姻的目的,把人们束缚在一种不能生育的婚姻中,那真是一种残酷的欺骗行为。

  上面所说的都是有关离婚法律的事情,至于风俗,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如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法律虽然能使离婚成为一件非常容易的事情,风俗却可以使离婚率大为降低。离婚在美国之所以极为普遍,我认为,一方面,由于美国人在婚姻中所寻求的并不是他们所应当寻求的东西;另一方面,由于通奸得不到宽容的缘故。双方都应当把婚姻看成是一种至少在他们的孩子幼小时必须维持的伴侣生活,而不应当把婚姻当成暂时的恋爱。如果社会舆论或当事人的良心不容纳这种暂时的恋爱,我们就可以得到美满的婚姻。这种视婚姻为恋爱的做法,会很容易彻底毁灭父母双全的家庭。如果一个女人每隔两年换一个丈夫,并从每个丈夫那里得到一个孩子,那些孩子就会失去他们的父亲,婚姻也就因此而失掉了它的意义。我们又想起了圣保罗的观点。正如《哥林多前书》中所说的那样,在美国,婚姻被视为私通的替换形式,所以当一个人得不到离婚就会去私通时,那么他就必须离婚。

  我们如果完全根据孩子的利益来看待婚姻,就会得出一种截然不同的道德观。凡是疼爱孩子的父母都应当约束自己的言谈举止,以使他们的孩子获得幸福和健康成长的最佳条件。有时,这需要父母具有极大的自我克制力,而且无疑要求父母认识到孩子的权利远比他们自己的浪漫情感重要。其实,如果父母的感情是真实的,而且虚伪的道德不会燃起嫉妒的火焰,这一切都是会自然而然产生的。有些人说,如果夫妻不再彼此热烈相爱,如果他们不防止对方会有婚姻以外的性经历,他们就无法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通力合作。因此,沃尔特·李普曼说:“没有爱情的夫妻,在生育子女一事上,是不会像伯恩特·罗素先生所要求的那样精诚合作的,因为他们总是心不在焉,而更为糟糕的是,他们认为夫妻关系只是一种责任而已。”在这里,有一点也许是偶然的微小纰漏。没有爱情的夫妻在生育子女一事上当然不会通力合作,但是当孩子出生以后,他们是不会像沃尔特·李普曼先生所说的那样孩子失去父母的抚育的。对于那些具有自然情感和理智夫妻来说,即使他们在热烈的爱情衰退之后,抚育子女一事上的合作也决不是一项强人所难的事情。关于这一点,我能举出大量众所周知的事实加以证明。至于说这些父母“认为夫妻关系只是一种责任而已”,那是因为他并不了解父母的爱情——只要这种爱情是真挚而热烈的,那么在肉体的欲望衰退很久之后,它还是会保持夫妻间那种牢不可破的联系的。

  李普曼先生大概从未听说过法国的情形,因为在法国,家庭是非常稳固的,父母也是十分尽职的,尽管他们在通奸一事上享有相当大的自由。正是由于美国人的家庭观念极为淡薄的,所以那里的离婚率非常之高。如果家庭观念十分浓厚,离婚率就会很低,即使在法律方面离婚是很容易的。美国目前存在的轻易离婚的现象,应当看成是从父母双全家庭向纯粹母性家庭过渡的一个阶段。当然,这是一个会给孩子带来极大伤害的阶段。因为在当前社会上,孩子们都希望拥有一个父母双全的家庭,而且在父母离婚之前,孩子可能与父亲已经有了相当深的感情。只要父母双全的家庭仍被公认为是一种标准的模式,在我看来,离婚的父母,实属没有尽到做父母的责任,当然要排除那些因重大原因而离婚的夫妻。我认为,在法律上对已婚男女进行强制约束,很可能于事无补。依我来看,真正需要的是:第一,互相给对方一定程度的自由,使婚姻变得更容易为人们所接受;第二,认识到孩子的重要性,因为圣保罗和浪漫主义运动已把人们的注意力误导到了性上。

  我们的结论似乎应当是,虽然离婚在许多国家,其中包括英国,是一件过于困难的事,但轻易的离婚也不是解决婚姻问题的真正途径。如果婚姻将继续下去,那么为了孩子的利益,稳固的婚姻是很重要的。但是得到稳固婚姻的最好途径是,把婚姻和单纯的性关系区分开来,注重夫妻之爱的生理方面,而不是浪漫方面。我不敢妄自断言,婚姻可以摆脱法律上的义务。按照我所建议的制度,无疑人们可以摆脱夫妻间性忠实的义务,但他们还是应当有控制嫉妒的责任。虽然,美满的生活离不开自我约束,但是,与其约束那丰富而广博的爱情,倒不如约束那狭隘而充满敌意的嫉妒之心。传统道德的错误并不在于它要求我们自我约束,而在于它并没有要求到点子上。 性爱与婚姻(经世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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