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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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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公布实施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修订案。随着新水法的颁布施行,自1997年便开始沿用至今的《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不适应形势需要。市水务局牵头组织修订工作,多次召开专家座谈会,广泛征求各方意见和建议,提出将修订《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调整为制定《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此建议获市政府和市人大同意,并被列为2011年度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计划正式项目。

  《广州市水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经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作为全国第一部有关水务管理的地方性立法,《条例》在水资源、水域、水务管理等方面都作出创新,其中地表径流控制制度首次在地方法规中确立。新建建设项目要通过增加地表透水率、自建雨水调蓄设施等方式,确保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防止排水量超过管道、河涌负荷而满溢倒灌,此举有望从源头上治理“水浸街”。

  作为全国第一部有关水务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具有以下特点:

  实行最严格的水域管理制度。严禁商业行为和房地产开发占用水域。《条例》列举禁止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水域的行为: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力发电、灌溉等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房地产以及其他商业开发建设活动。建立严格的水域占补平衡制度。

  从源头上加大对城市内涝防治力度。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根据排水规划采取雨污分流、地表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工程措施,使建设后的地表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的地表径流量。《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相衔接,同步实施排水工程。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抬高地面标高。

  加大对排污单位和个人的监管力度。《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私设暗管等规避监管的方式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

  强化防汛抗洪的社会责任和义务。《条例》规定,在河道、河涌管理范围以及湖泊、山塘、水库、堤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的码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涉及河道、河涌以及水工程防洪功能的,其所有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加强养护和管理,并依法承担防汛抗洪义务,服从防洪、排涝、抢险的统一指挥。

  规范珠三角地方特色的河涌管理制度。规定“河涌的管理范围为蓝线划定的范围。未划定蓝线的河涌,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背水坡脚以外六米之间的全部区域。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河道、河涌管理范围进行勘界,设立界桩,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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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清水务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法律关系。明确水务部门与环保部门的关系。水质问题是环保部门的职责,水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和向管网排放不达标污水的查处,违法向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库、灌溉渠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的,由环保部门负责查处。排污口设置审批调整为环保部门牵头,在审批时征求水务部门意见,以解决排污口审批和执法重复和扯皮的问题。明确水务与港务在码头管理的关系,水务审批设置为前置审批,港务部门在码头审批时必须有水务部门的审批意见。明确水务部门与国土部门在地下水资源取水许可的管理关系,将地下水许可设置为前置许可,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撰稿:黄玉玲;编辑:刘德敏) “十二五”广州大事纪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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